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1737號、第158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提領
一空」更正為「提領而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手機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友人宋朱招娣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朱招娣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俱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
上開各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
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俱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
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 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 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 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 ,被告帳戶、宋朱招娣帳戶除分別經郵局圈存之295、933元 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上開帳 戶,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 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帳戶、宋朱招娣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各次之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37號
被 告 林麗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民俗村停車場,將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㈡113年4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林眾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 貨方式,將友人宋朱招娣(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李東南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麗香、 宋朱招娣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李東南 等7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6人(儲嘉妮未提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東南、紀典佑、林奕芯、周映伶、俞靜妍、張若瑤、 被害人儲嘉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宋朱招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李東南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永豐銀行匯款證明聯、告訴人紀典佑 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站列印畫面、託管協議合 約簽訂書、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奕芯提供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被害人儲嘉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周映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Mo scow Exchange網站畫面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俞 靜妍提供之IG社群軟體對話內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若瑤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及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 告宋朱招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林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東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蜀芳」、「郭鈺婷」與李東南聯繫,佯稱:登入億昇官網註冊會員,透過億昇帳戶主力,有優先成交權當沖獲利云云,致李東南陷於錯誤。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 15萬元 林麗香之郵局帳戶 2 紀典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理財列車長」、「MONEY PARTNERS」與紀典佑聯繫,佯稱:登入MONNEY PARTNERS網站註冊會員,配合方案匯款可獲利云云,致紀典佑陷於錯誤。 113年1月9日18時13分 1萬元 同上 3 林奕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京佑」、「DG」與林奕芯聯繫,佯稱:登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提供帳號、密碼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奕芯陷於錯誤。 113年1月9日18時34分 1萬元 同上 4 儲嘉妮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9時49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致富捷徑」、「系統工程部」、「客服專區」、「萊恩操盤員」與儲嘉妮聯繫,佯稱:可入金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儲嘉妮陷於錯誤。 113年1月9日20時 2萬5,000元 同上 5 周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9時49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財富法則」、「Moscow Exchange」、「尚豪」與周映伶聯繫,佯稱:登入Moscow Exchange網站註冊會員,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映伶陷於錯誤。 113年1月9日20時5分 1萬元 同上 6 俞靜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家明」與俞靜妍聯繫,佯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且賣家未認證,需填寫銀行資訊,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俞靜妍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45分 15時46分 15時47分 15時48分 9,987元 9,986元 9,985元 1萬0,123元 宋朱招娣之郵局帳戶 7 張若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志雄」與張若瑤聯繫,佯稱:因無法下單,須認證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若瑤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54分 2萬7,027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