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3號
CTDM,114,金簡,6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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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家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證據部分新增
「被害人陳彥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及
補充理由如下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代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婷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婷婷」跟我說她在做電商,後來叫我把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她方便操作,我也是被騙等語。
 ㈠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暱稱「婷婷」,且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在卷,又觀諸被告與「婷婷」之Instagram、LIN
E聊天紀錄,被告與「婷婷」聊到交友相關之話題時,被告
即回覆「尤其是詐騙的太多」、「所以我覺得 可以先認識
進一步 我覺得要見面」、「其實我也很怕在(再)一次
遇到任何詐騙 而且我也不敢在網路上認識 因為保障保不了
自身」,是被告與「婷婷」顯然素未謀面,且被告亦知以網
交友尚難確知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
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㈡復細譯被告與「婷婷」之LINE、Instagram對話內容,「婷婷
」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即回
覆「所以寶寶 我要傳個人資料給寶寶嗎」、「其實我說認
真的 我還滿害怕的」、「就是我把給寶寶 我感覺有危險
因為這好像把我自己賣出去了」、「寶寶你如果要登我銀行
要跟我說一下」、「就是 讓我知道寶寶有登進去我的銀行
」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等個人
專屬性之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不法使用等情,
所知甚詳,且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亦因網路交友而交付自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經
此偵查過程,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網路上真實年籍
名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
,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惟其竟在與「婷婷」並未碰面、欠缺
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為獲得「電商」之利益,並未向警
察機關或他人求證,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婷婷」使用
,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將遭不法使
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自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分毫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彥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提供投資群組及泓景APP供被害人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2 劉家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提供泓景APP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 75萬元 3 莊瑞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提供泓景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3時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2萬5000元 4 楊睿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提供泓景APP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9時9分許 18萬元 5 莊慶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起,提供歐華投資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4時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5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13年8月30日10時0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7號  被   告 楊家驊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間,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婷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 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 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婷莊瑞嘉、楊睿宸莊慶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家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在113年7月底經IG認識暱稱「Ting418」之網 友,後來對方加入我的LINE暱稱「婷婷」,真實身分我不知 道,「婷婷」跟我說她在做電商,要邀請我一起做,叫我把 一銀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她方便操作,我在113年9月3日登 入網銀時發現該帳號未註冊,打電話給銀行客服才知道帳戶 變成警示戶,我才發現受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家婷莊瑞嘉、楊睿宸莊慶昇及被害人陳彥男如 附表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 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家婷等4人及 被害人陳彥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一銀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暨告訴人劉家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莊瑞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莊慶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申 請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一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 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 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 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 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近年來我國詐騙集團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諸如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 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屢經政 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 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 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 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 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 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 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 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 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倘遇他人不自為 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 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



可能性。被告係大學畢業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之 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2年間, 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工具使用,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 不法犯罪之情事,對提供金融帳戶應更具警覺性。再者,被告 與「婷婷」僅係經由網路聯繫而認識,雙方僅認識未足1月且未 曾見面,而被告對「婷婷」之真實身分及生活背景亦毫無所 悉,被告與「婷婷」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一旦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之失聯,並無任何可以主動聯繫對方、找 到對方之管道,顯見「婷婷」並非被告經常往來且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之至親好友,又被告理應深知網路世界具有任意創造扮演各種角色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特性,被告自不可能對「 婷婷」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且未究 明對方真實身分下,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自由運用,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彥男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泓景APP供被害人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11時45分 20萬元 2 劉家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泓景APP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12時35分 75萬元 3 莊瑞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泓景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1時30分 22萬5000元 4 楊睿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泓景APP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9時9分 18萬元 5 莊慶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歐華投資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3時50分 113年8月30日9時55分 20萬元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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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