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8號
CTDM,114,金簡,4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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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主觀犯意均補充為「陳昱廷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
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至11行均補充為「寄送予『何永強』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
碼」。
 ㈢證據方面新增「土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附件一證據方面「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
為「被告陳昱廷於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欣華
、陳美華、賴為使、林昱賢陳彥文、郝若妡、黃沛潁、李
宇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鄭欣華、陳美華、賴為使、林昱賢陳彥文、郝若妡
黃沛潁李宇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附件二證據方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更
正為「證人即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陳俞廷於警詢中之
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昱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678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大部分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
被告於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之土銀帳戶、高雄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大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  被   告 陳昱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基於期約對價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何永強」之人聯絡,約定以1個帳號3至7天約新臺 幣(下同)3至8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 何永強」使用。陳昱廷遂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39分許, 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高雄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大寮農會帳戶 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何永強」使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期約對價並交付、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高雄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大寮農會帳戶等5個帳戶予「何永強」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暱稱「何永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並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欣華、陳美華、賴為使、林昱賢陳彥文、郝若妡、黃沛潁李宇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土銀帳戶、高雄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證人即鄭欣華等8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二、被告陳昱廷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期約對價及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昱廷基於期約對價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永強」之人聯絡,約定以1個帳號3 至7天約新臺幣(下同)3至8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予「何永強」使用。陳昱廷遂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13時39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寮農會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何永強」使用。嗣「何永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佯以陳美華朋友名義 傳送LINE訊息向陳美華借錢,陳美華再轉而向其國中同學陳 俞丞借款,致陳俞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23 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陳昱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案經陳俞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四)告訴人陳俞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陳昱廷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期約對價及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友股)以114年金簡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 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部分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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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