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6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鈺涵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後附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後,
並以LINE傳送而提供MAX、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接續
再於…」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更正為「其中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復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區塊鏈
上匿名錢包地址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未及
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MAX、MaiCoin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廖淑芬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
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
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
已提領告訴人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
團成員多次提領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
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
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
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區塊鏈上匿名錢包地址 一空,而未留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轉 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2筆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有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領資料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各交易平臺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虛擬貨幣2個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虛擬貨幣帳戶 1 113年4月3日13時23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25分許,全數轉匯50萬元至MAX帳戶 2 113年4月3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28分許,全數轉匯100萬元至Maicoin帳戶 3 113年4月4日13時16分許 150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19分許,轉匯其中100萬元至MAX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19分許,轉匯其中50萬元至Maicoin帳戶 4 113年4月6日12時14分許 150萬元 113年4月6日12時16分許,轉匯其中100萬元至MAX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17分許,轉匯其中50萬元至Maicoin帳戶 5 113年4月7日12時28分許 150萬元 113年4月7日12時37分許,轉匯其中10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3年4月7日12時39分許,轉匯其中50萬元至MAX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號 114年度偵字第4600號 被 告 黃鈺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某時起,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淡然」期約贈與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配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澳門銀行行員」以LINE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MaiCoin帳戶(均綁定其所開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 稱MAX、MaiCoin及合庫帳戶)後並交付帳號及密碼,再於11 3年3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 滬門市,將上述合庫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澳門銀行行員」並 以LINE告知密碼,上開金融與虛擬貨幣共3帳戶均由「澳門 銀行行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移轉財物之用。嗣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假冒 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聯繫廖淑芬,佯稱:涉及洗錢須配 合調查,致廖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 間轉匯MAX、MaiCoin帳戶,購買附表所示數量虛擬貨幣USDT ,再轉出至區塊鏈上匿名錢包地址,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廖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鈺涵固坦承有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虛 擬貨幣平台MAX、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與密碼均提供予「澳 門銀行行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16日在臉書認識「淡然」並加 為LINE好友,他在追求我並說要贈與我150萬元,之後指示 我加「澳門銀行行員」為LINE好友,「澳門銀行行員」說為 了辦理資金轉入,所以要我申辦MAX、MaiCoin帳戶並提供帳 號與密碼,且要寄提款卡給對方,我就依指示寄出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來發現被警示就去報警,我不認識被害人 也不是我詐騙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淑芬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名下合庫、MAX、Maicoin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並將前開匯入
金融帳戶款項,再轉匯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出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與「淡然」、「澳門銀行行員」之 對話紀錄,然被告亦自承與「淡然」始於113年3月16日結識 交往,難認雙方具一定感情信任基礎,故網友「淡然」所稱 欲贈與被告高額款項作為生活費用,顯然超乎常情,是被告 具專科學歷,從事作業員工作,為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卻仍輕信真實身分不詳網友所言,執意提供名下 金融與虛擬貨幣交易等3帳戶之資料,可合理推論其主觀上 有為貪圖不當利益而心存僥倖,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 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帳戶 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為幫助洗錢 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虛擬貨幣帳戶 1 廖淑芬 113年4月3日13時23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25分許,全數轉匯50萬元至MAX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28分許,全數轉匯10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16分許 150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18分許,轉匯其中100萬元至MAX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19分許,轉匯其中5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14分許 150萬元 113年4月6日12時16分許,轉匯其中100萬元至MAX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17分許,轉匯其中5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3年4月7日12時28分許 150萬元 113年4月7日12時37分許,轉匯其中10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3年4月7日12時39分許,轉匯其中50萬元至MAX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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