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號
CTDM,114,金簡,3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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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並補充為「
盧昱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領取中獎獎金之作業程序,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盧昱秀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原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與上開帳戶合
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交付予LINE暱稱為「張嘉偉」及「陳銘豪」(下分稱「張
嘉偉」及「陳銘豪」)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參加Instagram上舉辦的寵
物抽獎,對方稱需要先捐贈公益才能參加抽獎,並傳送網址
給我,我點選該網址後結果顯示中獎新臺幣18萬8,888元,
後來「張嘉偉」及「陳銘豪」專員告知我勾選到第三方支付
功能,要提供名下的金融卡片給他們才能取消,該筆獎金始
能兌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張嘉偉」及「陳銘豪」,本案帳戶進而遭使用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人李佩旻朱嘉玲江品儀吳佳玲黃麗純
黃彥皕、吳○儀(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廖柏俊鄭思源林宥彣、黃淑玲、蔡奕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被
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Instag
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惟衡諸常理,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
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係本
案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所謂「專員」所得
越俎代庖,該自稱專員之說詞,顯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
流程與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關聯,亦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Instagram及L
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見被告與「張嘉偉」及「陳銘豪
」僅透過Instagram或LINE傳送訊息聯絡,對於「張嘉偉」
及「陳銘豪」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其等任
職之單位是否正當,實難認被告與「張嘉偉」及「陳銘豪
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
片面承諾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
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隨意使用所
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張嘉偉」及「陳銘豪」,無
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
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
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3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節
,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交付、提供
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交付,自非屬正當理
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帳戶均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65號  被   告 盧昱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昱秀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原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提款卡已無法使用) 等4張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再將前開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 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附表 所示李佩旻等人匯款帳戶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昱秀坦承寄交上開帳戶4張提款卡予他人,並告 知前開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李佩旻等人 受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業據被害人李佩旻等人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李佩旻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及被告上開高雄銀行、高雄三信、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 在IG見有抽獎訊息,經公益捐款後參與盲盒抽獎,而接獲中 獎訊息,因獎金支付失敗,依「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專員 指示,寄出提款卡供對方處理,嗣後對方另要求被告前往超 商購買App Store卡以解除防火牆,被告因而受有損失2萬6, 0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超商購買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 ,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對方 話術之可能。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 對於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有所預見,是無以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遭詐騙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佩旻 ⑴113年8月15日18時5分 ⑵113年8月15日18時15分 ⑶113年8月15日18時17分 ⑴2萬9,985元 ⑵1萬7,012元 ⑶3,001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朱嘉玲 113年8月15日18時8分 2萬15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江品儀 113年8月15日18時13分 4萬9,999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8時17分 1萬7,123元 高雄三信帳戶 4 吳佳玲 ⑴113年8月15日18時40分 ⑵113年8月15日18時41分 ⑶113年8月15日18時42分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2,001元 高雄三信帳戶 5 黃麗純 113年8月15日18時44分 1萬11元 高雄三信帳戶 6 黃彥皕 113年8月15日18時49分 2萬9,998元 高雄三信帳戶 7 吳○儀 113年8月15日18時48分 1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8 廖柏俊 113年8月15日18時56分 1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9 鄭思源 113年8月15日14時31分 4萬8,107元 郵局帳戶 10 林宥彣 ⑴113年8月15日16時58分 ⑵113年8月15日17時1分 ⑴2萬9,985元 ⑵3萬80元 郵局帳戶 11 黃淑玲 113年8月15日17時23分 1萬7,017元 郵局帳戶 12 蔡奕慧 113年8月15日18時44分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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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