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72號
CTDM,114,金簡,272,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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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111號、114年度偵字第4215號)及移送併辦(1
14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芯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芯瑜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
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
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巿岡山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所申
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9人,使附表所示
之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陳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要求職,對方要我提
供帳戶供他們節稅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1天可賺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二個禮拜領一次薪水,因為我需要賺錢,所
以才答應他寄出提款卡,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在高
雄巿岡山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予LINE暱稱「陳陳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心儀林宏煒、余素金、賴
佩伶、潘韻婷王堯怡楊文豪劉桂英蔡志民等9人(
下稱張心儀等9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
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張心儀等9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
,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
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
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21歲,
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職業從事美髮,為被告於
偵查時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
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提款卡
前會擔心被陌生人拿去不法使用等語,是其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
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
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不認識對
方,也沒有看過本人,當時需要賺錢就交付提款卡等語,是
被告於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
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將
致幫助犯罪之結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陳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9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254號)即附表編號9之告訴
蔡志民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等9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9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並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心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FB、LINE向告訴人張心儀誆稱:加入投資群組「小瑾 致富研究室」並下載APP,申請帳號後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心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3日 9時45分許 20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林宏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FB、LINE向告訴人林宏煒誆稱:加入投資群組「麗欣技術學院」並下載APP,申請帳號後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宏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余素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透過FB、LINE向告訴人余素金誆稱:加入投資群組「Q財富先鋒10」並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素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7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4 賴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賴佩伶誆稱:將「元大金控」加為好友並下載APP「沃旭投資」,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 17萬2,000元 存摺內頁影本 5 潘韻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透過FB、LINE向告訴人潘韻婷誆稱:至http://app.gxvcgr.top/gsvcgr下戴軟體「雲智友」並註冊成為會員,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潘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5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9月5日 10時許 5萬元 6 王堯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FB、LINE向告訴人王堯怡誆稱:下載APP「沃旭投資」,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堯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2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楊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透過FB、LINE向告訴人楊文豪誆稱:下戴APP「雲智友」,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5日 10時8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7許,應予更正) 6萬元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劉桂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FB、LINE向告訴人劉桂英誆稱:加入投資群組「財經大本營」並下載APP「瞳彩」,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13時25分許 1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9 蔡志民 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志民誆稱:下載APP「沃旭投資」,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14時8分許 7萬5,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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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