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4號
CTDM,114,金簡,25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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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439號、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政原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詐
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嗣臺灣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未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更正附表如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就附
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董威萓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內之金額,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嗣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而
凍結圈存,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告
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董威萓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3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臺灣 銀行帳戶內所餘未及轉匯、提領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及其他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此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文秀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文秀芳,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之二手瓦斯爐,但希望使用黑貓宅急便提供之實名認證功能云云,使文秀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42分許 12萬5136元  2 劉映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傳送訊息給劉映汝,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但領獎時要先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使劉映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6分許 2萬135元  3 董威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3時1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董威萓,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之水冷扇,但希望使用台灣宅配通提供之托運收款功能云云,使董威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56分許 3985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謝政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 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文秀芳、劉映汝董威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政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我是提款卡遺失,是11 3年10月底發現該帳戶遺失,是在左營博愛路享溫馨KTV遺失 ;我是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密碼都會忘記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文秀芳、劉映 汝、董威萓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應屬事實,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 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 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金融卡一情,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 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 ,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7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駁回而確定,此有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是被告對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 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猶執意為之,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 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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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