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3號
CTDM,114,金簡,25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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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進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至14行更正為「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MaiCoi
n帳戶使用權限,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
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同欄第18至20行更正為「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Ma
icoin帳戶,將上述USDT轉出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個人證件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及本案郵局帳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並使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
使用權,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黃子涵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證件資料等物,未實際獲
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9,975元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出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 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 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 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 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吳進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南雖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不詳詐欺犯罪者 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 以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手持個人身分證件 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並加註日期之紙張 照片,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不詳詐欺犯罪者以不詳方式提供之電 子郵件wu85465jin0000000il.com信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 戶),因而使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得以上述電子郵件信箱登 入,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黃子涵佯稱 :申辦貸款需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黃子涵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6日15時3分許,以掃描本案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 商繳費條碼,繳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75元之虛擬貨 幣USDT(亦稱泰達幣),再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操作本案Ma icoin帳戶,將上述USDT轉出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進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子涵提供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申請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二、被告吳進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Maicoin帳戶手機門號、郵局帳戶是我的,電子郵件 信箱不是我的,我是被陷害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其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已顯示「不明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欲佐 證其係遭陷害,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 有依對方指示配合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也知悉本案Maico in帳戶可用於交易具財產價值之虛擬貨幣,足認被告對於讓 陌生人有機會使用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導致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應有一定認識。再者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交付名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遭法院以犯幫助洗錢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有經驗而可判斷本件可能遭 詐騙犯罪者使用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 被告對於配合陌生人指示,以自己個人資料、手機門號、郵 局帳戶,搭配來路不明之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本案Maicoin帳



戶,則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得趁機登入使用本案Ma icoin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 甚明。綜上,本件被告就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本案Maicoin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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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