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2號
CTDM,114,金簡,23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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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交付帳戶時間
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37分前某時許」、第10行
更正為「出租並交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軒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高雄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7頁),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
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3位告訴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本件3位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 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軒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某處,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ming哥」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密碼,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嚴琳紀昀炘、王正人,使嚴琳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嚴琳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嚴琳紀昀炘、王正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嚴琳紀昀炘、王正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嚴琳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紀 昀炘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正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高雄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嚴琳 於113年9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演場會門票,需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5時38分許 4,055元 2 紀昀炘 於113年9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演場會門票,需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日17時6分許 2萬3,080元 3 王正人 於113年9月2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網拍店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日15時57分許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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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