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18、4819
、4820、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鈺淳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為獲得每個帳戶前三天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後每
天1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楊楊」之人(無證據證明邱鈺淳知悉正犯為3人
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
5人,使附表所示之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楊」之人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本人申
辦,薪轉使用,我在112年8月25日在LINE群組「澳洲打工」
認識一個暱稱「楊楊」之人,他有PO文說有工作介紹,我與
他主動聯繫後,他說他是在做外幣,客戶較多,要我提供銀
行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跟我租借金融帳戶,對方向我保證不
會有問題,我當時懷孕急需用錢所以才相信對方的話術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
訴人施淑芬、謝麗璇、林美華、林立碧、楊蕙鎂等5人(下
稱施淑芬等5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
分之人轉匯一空等節,則為施淑芬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
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
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
28歲,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安,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
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
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
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
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表示他們是外
幣平台,所以需要帳戶來租借公司使用,租借期間每個帳戶
前三天5千元、之後每天1萬元,我不清楚對方資料等語;復
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測試機台,我不太清楚他們的目的
,當時懷孕只想說拿得到錢就好,若對方沒有答應提供報酬
,我不會交付帳戶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
、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顯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施淑芬等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施淑芬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至5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18
、4819、4820、5001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
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施淑芬等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施淑芬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施家榮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施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淑芬佯稱:下載「旭盛」APPP並依指定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2時許 69萬414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2 楊蕙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蕙鎂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楊蕙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1時37分 1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謝麗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麗璇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麗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林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華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林立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立碧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立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2時45分許 139萬7,046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