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羿慈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新臺幣伍
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豆龍
」、「魚鬆」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
起,以LINE暱稱「王美娟」向丁○○佯稱:可利用股票當沖方
式以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至
10月間多次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
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迨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丁○○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上
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大學大門口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而丙○○則先依「豆豆
龍」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
作證、現金收據憑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通費5,00
0元現金後,再於上揭約定時間、地點,向丁○○出示上開工
作證佯為歐華公司專員「曾品萱」,並於上開現金收據憑證
其中1張填載日期、大小寫之金額等欄位,及於經辦人欄偽
造「曾品萱」之署名後,持以向丁○○收取100萬元而行使之
。嗣丙○○與丁○○面交時當場為警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
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均載有姓名:曾品萱、職位:主集專
員、編號:A5864等文字,有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1頁)
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主集專
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公司印鑑欄
、收款印章欄分別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乙○○」等印文,及被告丙○○於其交付告訴人丁○○之收據上經
辦人欄偽造「曾品萱」之署名1枚,亦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曾品萱收到款
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曾品萱」之權益,即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
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
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
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
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
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印文、「曾品萱」署名等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豆豆龍」、「魚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犯
罪所得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
於警詢時供稱:上手尚未告知如何交付收得贓款,但他們說
之後會講(見警卷第14頁),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
否認罪,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扣案,均如前述,應寬認被
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
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
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前引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
如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暨其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小孩、經濟來源靠家
裡、現與父母、姐姐、弟弟及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尚有悔 意,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並考量詐欺犯罪乃國人所厭惡之事,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2張、歐華公司工作證 2張及智慧型手機1台(含SIM卡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歐華公司工作證、收據雖各有2張,但類型均相同 ,應均是為了供本次犯罪所用,故一併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之印文及署名,既附 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 得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等印章, 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6,700元,其中之5,000元部分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2張 ⒈公司印鑑欄均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1枚 ⒉收款印章欄均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其中1張已填載內容之收據經辦人欄有「曾品萱」之署名1枚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work card 2張 姓名:曾品萱 職位:主集專員 編號:A5864 3 智慧型手機1台(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53頁)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6,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4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豆豆龍」、「魚鬆」、「王美娟」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LINE暱稱 「王美娟」向丁○○佯稱:可利用股票當沖方式以股票APP投 資獲利云云,使丁○○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 立高雄大學大門口前,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之款 項。嗣丙○○依「豆豆龍」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曾品萱工作證」及屬於私文書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後,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丁○○會合後,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揭現金收據 憑證予丁○○以行使之,並用以證明黃麗娟儲值100萬元,足 生損害於丁○○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惟因黃麗娟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前後多次與他人 面交款款項後,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跟隨丁○○至上揭 面交地點,並趁丙○○與丁○○面交時,當場將丙○○逮捕,使丙 ○○之面交取款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6,700元、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曾品萱工作證2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證暨相關詐騙案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路各1份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其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經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扣案之手機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豆豆龍」、「魚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並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就上揭犯行,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豆豆龍」、「魚鬆」 、「王美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手機1支、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曾品萱工作證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6,700元部分,屬 於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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