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坤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前開
郵局、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igi」
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7人,使附
表所示之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3
至7部分)或轉匯(附表編號1、2部分)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剛培傑及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秋、徐以
澈、周迎怡、趙涵倩、蔡嘉蕙、梁宇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坤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7人詐取財物,並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7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1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剛培傑等7人蒙受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剛培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剛培傑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剛培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0時57分 34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 2 王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與王素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9時39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3 徐以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55分稍前之某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臉書、Line與徐以澈聯繫,佯稱:欲向徐以澈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賣貨便之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徐以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1月24日20時55分 ⑵112年11月24日21時5分 ⑴4萬9,123元 ⑵1萬59元 臺銀帳戶 聊天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 周迎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臉書、Line與周迎怡聯繫,佯稱:欲向周迎怡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交易之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周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4日21時11分 1萬7,998元 臺銀帳戶 聊天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趙涵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網路賣家,透過臉書、Line與趙涵倩聯繫,佯稱:欲向趙涵倩販售商品,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涵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4日21時44分 2萬元 臺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蔡嘉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網路賣家,透過臉書、Line與蔡嘉蕙聯繫,佯稱:欲向蔡嘉蕙販售商品,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蔡嘉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4日22時2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7 梁宇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2分許起,假冒台灣之星、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與梁宇宙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訂單之取消云云,致梁宇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1月24日22時21分 ⑵112年11月24日22時32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