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瑄芸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瑄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岡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先生」之人;嗣承上開犯意,接
續於113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岡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與前述郵
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先
生」之人。嗣該身分不詳、LINE暱稱「洪先生」之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5人,使附表所示之5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先生」之人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洪先生」的男子,我要跟他貸款,
對方說可以用港幣換台幣的方式幫我,對方說我可以拿到新
臺幣(下同)145萬元等語;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要跟「洪先生」貸款港幣30萬元,約100多萬元台幣,對
方說不用利息,也不用還他,他說香港比較好辦貸款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辯以:被告係為貸款30萬元分五年期
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先後於113年8月14日19時6分許
、113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LINE暱稱「洪先生」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詹惠
君、黃郁晴、白婉婷、黃美秀、陳韋勛等5人(下稱詹惠君
等5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詹惠君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2.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3.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僅以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
能成功核貸,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50餘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其跟銀行往來已有30餘年等節,為被告所陳明
在卷(偵卷第27頁),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
,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對此已無諉為
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亦曾提及:不要騙人我就寄出等語(警卷第83頁),顯
見被告就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仍會擔心對方作為
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竟為獲取貸款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
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
4.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辦理
信貸的而認識「洪先生」,後來互相加LINE聯絡,我不知道
「洪先生」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他等語,則顯然彼此素
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洪先生」背後之人真
實身分,亦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是被
告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取得個人
貸款之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伊要貸款之金額為145萬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
:伊要貸款港幣30萬元,約100多萬台幣;後於本院審理時
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係欲貸款30萬元等語,是被告欲貸款之
金額、幣別究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再參以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要跟「洪先生」貸款港幣30萬元,約
100多萬元台幣,對方說不用利息,也不用還他,但是3、4
年內不能去香港等語,是認其欲貸款之額度高達港幣30萬元
,惟遍查前揭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渠等對話過程中始
終未提及關於辦理貸款之本金利率、每期還款金額及代辦費
用等重要問題,且被告稱該筆貸款無須利息亦無須返還,代
價僅係3、4年內不能去香港乙節,此貸款條件顯與常理有違
,實殊難想像。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貸款金額係30萬元,
且分5年期攤還,依被告每月3萬餘元之薪資並非無法償還等
語,惟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81頁),縱認被告提出之「需要申請之金額30」係新台幣
,上開對話紀錄亦有提及「分多少期還款:5年」,惟渠等
對話仍未提及關於辦理貸款之本金利率、每期還款金額及代
辦費用等重要問題,且分多少期還款欄,僅泛泛記載5年,
究以週、月、季、年為還款週期均未再記明,顯有悖於一般
貸款常規,足見被告雖預見暱稱「洪先生」之人可能將上開
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顯然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5.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洪先生」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4日、8
月17日提供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
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
價,為接續犯。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
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
之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匯入被告提供之其中3
個帳戶內(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目前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
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查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參諸本案被告任意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共5人財產上之損害, 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也 未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又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一再否認 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其誠心悛悔,是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宣告緩刑。則被告辯護人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詹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3時32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詹惠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詹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黃郁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4時40分稍前之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黃郁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白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白婉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白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①113年8月20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8月20日18時41分許 ③113年8月20日18時47分許 ④113年8月20日18時49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5元 ③3萬5,985元 ④1萬3,985元 京城銀行帳戶 4 黃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黃美秀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8時53分許 1萬0,259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陳韋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韋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韋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7時12分許 4萬9,980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