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堅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堅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堅家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刪除「以及無正當理由基於
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6至
7行寄送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蘇曉婉」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
人蕭玉萍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5號 被 告 吳堅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堅家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 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LINE暱稱「 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供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0月11日10時44分許,籍由臉書私訊蕭玉萍,佯稱欲購買 蕭玉萍刊登在臉書中之商品,請蕭玉萍前往7-11賣貨便開設 賣場,再誆稱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請蕭玉萍與賣貨便客服 人員聯繫,解決賣場問題,致蕭玉萍陷於錯誤,依線上客服 人員指示操作,而於113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2萬0,035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乙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堅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10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一則交友訊息,加入暱稱「小薇」 之LINE聊天室中,對方表示他是基金會的員工,填寫資料可
申領物品,還可請領健保基金,後來,對方稱我的所寫的資 料多了一個號碼,一定要寄交提款卡前去更改,始可撥款下 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蕭玉萍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 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 騙事件;因此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 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 為有多年工作經驗,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
㈢然細繹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先請被告免費申請公益 基金,再謊稱被告獲得9萬元額度,需填妥資料後始可申 領,復以被告所填載資料有誤,請被告交寄提款卡供第三 方支付更改,被告曾詢問「寄卡片真的安全嗎?」、「有 點擔心」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對交寄帳戶提款卡一事心存疑惑,猶仍執意交寄,益徵其 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