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育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4頁),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3位告訴
人分別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3位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
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
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
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0391號
被 告 蕭育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琨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心門市,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陳汝冰」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曾雅 薇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蕭育琨上開郵局帳戶,均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曾雅薇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曾雅薇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雅薇、陳孟蓁、陳睿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曾雅薇提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告訴人陳孟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睿炘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育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 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 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雅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27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姜家豪」與曾雅薇聯繫,佯稱:欲購買童裝,因賣場未與賣貨便平台簽約,下單致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曾雅薇陷於錯誤。 113年8月24日22時36分 2萬8,050元 2 陳孟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假冒買家及蝦皮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蔡欣妤」、「陳專員」與陳孟蓁聯繫,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須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孟蓁陷於錯誤。 113年8月24日21時56分 113年8月24日22時19分 2萬9,988元 2萬8,985元 3 陳睿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假冒律師,透過抖音頻道與陳睿炘聯繫,佯稱:兌換USDT虛擬貨幣,可取回之前受騙款項云云,致陳睿炘陷於錯誤。 113年8月24日22時20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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