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8號
CTDM,114,重訴,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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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姜閔方律師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王○翔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5月22日期滿
。  
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重大。參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
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經本院限期通知
,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
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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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