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14年度,2號
CTDM,114,軍簡,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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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垚凱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垚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113年7月23日海營政綜字第11300176051號函附海軍左營
務隊113年5月11日朝令、113年5月份輪值表及監視器翻拍截
圖畫面」更正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13年7月23日海
營政綜字第11300176051號函附個人資料、查證情形暨洽談
紀要、監視器畫面擷圖、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13年8月1
5日海營政綜字第1130019032號函附海軍左營港務隊113年5
月11日朝令、113年5月份輪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是現役
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71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
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垚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及同法第71條之非法通過警戒處所罪。被告本
案所為均係基於相同目的,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二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
一行為之數舉動,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爰予更正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重法守紀,然竟棄
營區安全於不顧,於奉命執行勤務時,擅離勤務所在地及
非法通過警戒處所,足認其所為已影響軍隊紀律營區安全
管控,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擅離
勤務所在地之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憲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
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9號  被   告 廖垚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垚凱係任職位於海軍左營基地內之左營港務隊,並擔任中 尉指泊官職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起至5月13日8時止, 奉命執行該隊理事勤務時,本負有協助傳遞命令及掌握部 隊人員動向等責,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及欺矇衛兵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22時40分許,因欲返家陪伴母親,在未經駐 隊官即副隊長何俊德少校同意下,且以要前往駐泊基地內之 軍艦找同學為由,而欺矇大門衛兵張勝凱一等兵後,即逕自 離開該隊並返家。嗣翌(12)日經該隊發現及調查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垚凱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俊德張凱勝等於憲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13年7月23日海營政綜字第1130017 6051號函附海軍左營港務隊113年5月11日朝令、113年5月份 輪值表及監視器翻拍截圖畫面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其他擔任 警戒勤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及同法第71條之欺矇衛兵而 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等罪嫌。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爰請審酌證人何俊德於憲詢 時,以被告直屬長官身分所陳述意見,量處妥適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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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