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85號
CTDM,114,聲,58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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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陳虹男
具 保 人 郭于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114年度執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于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虹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具保郭于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
,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4萬元保證金,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
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
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
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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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