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邱韋昕
具 保 人 郭汝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邱韋昕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
人郭汝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經
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
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
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檢)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曾依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存之址函請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有橋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執聲沒字卷第13、15頁)。惟觀諸該通知函主旨記載:「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同)林原彬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說明一部分則記明:「台端於以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為受刑人林原彬詐欺案具保停止羈押,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依法應予執行」,既該通知函內容所示之被保人、受刑人均為「林原彬」而非本件被告「邱韋昕」,具保人當無從知悉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前來接受執行,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