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智祥與共同被告即胞兄吳智
文均已坦承犯行,無勾串之必要,且雙親年事已高,被告會
幫助雙親經營店面,並等候審理結果,絕不拖延審理進度及
後續程序進行,另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學得教訓,絕無再犯之
心,亦願定時至警局報到,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與共同被
告吳智文為兄弟,具有至親關係且同住一處,而渠等雖坦認
起訴書犯罪事實,惟就自身涉案細節所述仍有出入,彼此間
之供述亦未盡相符,復有利害依存關係,且渠等既供稱住處
為下線車手集合並商討分配取款工作之地點,當難確保渠等
全無藉機勾串後翻異前詞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
虞。又被告所涉本件為詐欺集團多人犯案模式、分工細密,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承迫於金錢需
求,已多次以類似手法,依指示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
之款項並轉交上手,故衡以被告本身經濟或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故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防衛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
,認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羈押3月,並
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核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於114年5月7日甫繫屬法院,尚待
進行準備程序確認審理相關事項,部分犯罪事實亦有待釐清
,再依上述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智文之親屬關係、家庭生活緊
密程度、渠等住處與本案詐欺犯罪之關連性、被告自身及共
犯之供述情節、彼此間之利害依存關係,暨被告參與犯罪分
工程度,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兼以所涉本件乃詐
欺集團之組織性犯罪型態,且被告自承迫於金錢需求而多次
參與實施犯罪,更進而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及收水等工作,
被害人人數非少,亦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
見依目前審理進度,所指報到方式尚無從就前開羈押原因為
有效之擔保,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
,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
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
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既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如前,要不因被告所指家庭事由而異
此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