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13號
CTDM,114,聲,513,202505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黃璿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璿維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彰化縣○○○○村○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黃璿維之辯護人,被告僅為未
遂犯,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本案業經
起訴,犯罪事實已明確,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
有年邁父親及妻小需被告扶養,羈押後全家經濟陷於困頓,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
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羈押
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訊問
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
大,將來可能面臨之刑事處罰並非甚輕,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經查,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屬未遂,容有預期如受有罪判決之刑
度非甚輕,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14年2月24日
起從事面交車手,總共做過20幾次等語(警卷第14頁),可
見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涉案
情節輕重及其上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如被告提出保證
金7萬元,並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方式以代羈押,應足
以對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認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略微降
低,應不致影響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