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4號
CTDM,114,聲,504,202505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思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思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思廷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
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定
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準
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
盜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 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現正執行中。 2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113年10月14日 同左 114年3月28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等 113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現正執行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