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翰因侵占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同日判決確定,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
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惟均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考量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
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7日 114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