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高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高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高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方式、被害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
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1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4年2月4日 備 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