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6年,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
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考量受刑人附表各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手法、犯罪時間,暨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時,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故本件定刑時,不宜再
給予過度刑期折讓,避免評價不足,兼衡受刑人請求本件從
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間某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7月22日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間某日 3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間某日 4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間某日 5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8日 6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113年8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113年8月14日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27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 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 113年11月29日 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8月5日 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9月3日 備註: 1.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