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漢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