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2號
CTDM,114,聲,33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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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桓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前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
令)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桓華(下稱異議人)應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13時50分至法警室報到入監執行,然因異議人
前於114年3月4日出現類流感、咳嗽、頭痛、全身痠痛、發
燒等症狀,即於114年3月6日至診所看診,發現患有膽結石
,嗣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師建議進行開刀治療,異議人已排定於114年4月13日住院
進行開刀手術,目前無法入監服刑,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
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及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第4款所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
形,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
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
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
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刑1年5月,異議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
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是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犯上述詐欺案件,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
命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13時50分報到入監服刑,因異議
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以罹患肺炎為由請求暫緩執行,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乃發函同意異議人暫緩執行,命異議人於114
年3月11日13時50分再予報到入監服刑,異議人復於113年3
月13日具狀以頭痛、流鼻涕、全身痠痛為由請求暫緩執行,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則以上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
定停止執行之原因,發函請異議人自動向橋頭地檢署報到執
行,至於異議人所述感冒未見改善之狀況,建議異議人入監
執行後可向監獄反應安排就診等語,有橋頭地檢署橋檢春崇
114執聲他302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3、302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至於異議人所稱患有疾病,已排定住院開刀日程,目前不適
宜入監服刑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醫關於異議人是否已完成上
述擬排定於114年4月14日進行之手術,如已完成,預計何時
出院等節,該院於114年5月5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3313
號函覆表示:病人陳桓華原定於114年4月14日執行腹腔鏡膽
囊切除術,惟病人取消住院,並未如期住院完成預定手術等
語(本院卷第31頁),益見異議人目前並無入院進行開刀手
術治療之情事。承上所述,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否准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之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
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異議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
所為之判斷,且此不准暫緩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
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且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
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
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
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
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
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
,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
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本
案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體健康因素後,已於函覆受刑人之函
文中載明「建議台端入監執行後可向監獄反應並安排就診」
等語,足認其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狀況,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
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由,否
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
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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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