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劉倩宇
被 告 王拾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
帳戶,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894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可佐。依前揭
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
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