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僅
因不滿告訴人黃楊欣對其違停車輛進行拍攝,即恣意以推倒
機車、並持磚頭、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及出言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心理恐懼,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
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並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造成之損害;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表示
願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堅持至少賠償20
萬元(含車損及精神慰撫金),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機車修理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審易卷第19頁、第65頁)在卷
可參,雙方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使用磚頭及高爾夫球桿,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扣案,且是一般社會大眾常用之物,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4號 被 告 劉天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佑因不滿黃楊欣對其違停車輛進行拍攝,竟基於恐嚇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先推倒黃楊欣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板及 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楊欣,並持磚頭及高爾 夫球桿作勢攻擊黃楊欣,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之,同時 口出「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楊欣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楊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違停車輛拍攝,先推倒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復持磚頭及高爾夫球桿嚇唬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楊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磚頭及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儀表板及車殼破裂之事實。 3 證人黃信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攝被告之違停車輛,被告持路邊磚頭、高爾夫球桿作勢要打告訴人,並嚷嚷「打死你」等語,亦有持磚頭毀損告訴人停放該處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機車修理估價單、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磚頭及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儀表板及車殼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持磚頭及高爾夫球 桿作勢攻擊告訴人,以前詞恫嚇之,復毀損告訴人之上開機 車,上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雖就前開起訴之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部分對被告 提起傷害未遂之告訴等語,然觀諸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之規定,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犯行,而據同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刑法 並未對於「傷害未遂」有所處罰,自不能對之繩以刑責,告 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