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衣壹件、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薛玉如所受損害多寡,再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內衣1件、內褲1件,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林漢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薛玉如所有晾 曬在該處住家外空地之內衣1件、內褲1件,共計價值約新臺 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薛玉如 發覺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薛玉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漢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玉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