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6號
CTDM,114,簡,936,202505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鳳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齡醫學大樓0樓日間病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得手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徐京湘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水晶手鍊22條、白水晶柱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業均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盧秀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鳳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59分許,前往徐京湘所經營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由黃昏市場23、25攤位, 趁徐京湘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水晶手鍊22條、白水晶柱 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390元,皆已發還),得 手後藏置於衣褲口袋中,未結帳而離開之際,為徐京湘發覺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京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京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