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0號
CTDM,114,簡,93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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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昱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昱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盆栽2盆」更
正為「果樹2棵及盆子2個」,及證據部分㈠更正為「被告鍾
昱耆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昱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得手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莊富吉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
述國小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果樹2棵及盆子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 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鍾昱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昱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莊富吉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盆栽2盆,(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 發還莊富吉),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嗣莊富吉發覺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富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昱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富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6238-ZQ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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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