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99號
CTDM,114,簡,89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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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22號、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徒 手接續竊取吳景丞所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㈡1 14年度偵字第6263號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 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吳景丞及被害人趙 健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 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五匹手機架1支 、黑隼2手機架1支、黑隼Z手機架1支、手機架1支」、「捲 尺及黑色購物袋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吳景丞及被害人趙健民,是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匹手機架壹支、黑隼2手機架壹支、黑隼Z手機架壹支及手機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尺壹個及黑色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2號                   114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2月14日5月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吳景丞所有置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五匹手機架1支、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隼2手機架1支、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隼Z手機架1支、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支(共約值新臺幣「下 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吳景丞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4年2月23日2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趙健民所有置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捲尺及黑 色購物袋各1個(共約值8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健民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景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6222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5張及手機支架網路擷圖3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6263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趙健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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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