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9號
CTDM,114,簡,8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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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5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陳文妹為一持觀光簽證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或留用,亦不得居間介紹予他人
僱用,竟基於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居間介紹陳文妹
不知情之劉語沁(其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住所工作,劉語沁則以每
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僱用陳文妹擔任看護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13年7月
30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稽查時當場
查獲陳文妹,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語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文
妹、林汶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
緝相關照片、劉語沁提供之照片、查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對話紀錄、陳文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
書、查處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5款之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
有害於本地勞工之工作機會,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
地區人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居間介紹人數僅1人且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暨被告自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日薪約2,000元、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又審酌被告非法居間介紹工作之大陸人士僅1名,於社會 及國家安全危害非鉅,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 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陳文妹收了10,200元之仲介費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是該10,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號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簡字卷第 15、17頁),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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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