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
「民國113年11月20日23時53分許」;證據部分「被告乙○○
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並另補
充不採被告乙○○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謝○民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核屬
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
取腳踏車1輛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
借騎一下,我沒有偷竊的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上開
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則其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
擅自將該腳踏車騎走,此舉客觀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物品
之支配關係,並同時建立自己對該物品之支配關係,且被告
騎走上開腳踏車,並未主動向告訴人告以上情,乃係告訴人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供出上開腳踏車確係遭其牽走一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又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23時53分許
竊得上開腳踏車時起,至113年12月10日10時20分許至警局
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該腳踏車交予員警扣案,則被告佔有支
配上開腳踏車之期間已長達近約20日左右,是若被告僅係欲
「暫時借用」上開腳踏車代步使用,依常理,被告應於案發
當日騎乘使用後即隨即牽回原處返還告訴人,且被告並無返
還之困難或障礙,卻遲至近20日後,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時始返還該腳踏車,則依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之情
狀、持有使用時間,以及對於是否能順利、即時返還上開腳
踏車乙事毫不在乎之心態,顯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被告
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無訛,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之
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
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腳踏車之所
有人即告訴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是
無庸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
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腳踏車,嗣已
發還予告訴人謝○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
斟酌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
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旁腳踏車停放處,見謝○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 約值新臺幣2,000元)1部,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 謝○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已發還謝○民)。二、案經謝○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