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77號
CTDM,114,簡,877,202505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適牌創4紀鈦型男刮鬍刀架壹個及藍藍香馬桶
清廁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庭語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舒適牌創4紀鈦型男刮鬍刀架1個及藍藍香馬桶清廁 劑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陳品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7時08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家樂福超市益群 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舒適牌創4紀鈦型男刮 鬍刀架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69元)、藍藍香馬桶清廁劑 1個(約值11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張庭語發 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