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72號
CTDM,114,簡,87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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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澄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澄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全脂鮮乳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澄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蔡庚澄,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遭竊之光泉全脂鮮乳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0號  被   告 蕭澄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澄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光泉全脂鮮乳1罐,價 值約新臺幣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員 發覺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澄煒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商品明細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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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