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芬
張佩峯(原名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芬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佩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肉盆栽壹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騎乘
」更正為「由張佩峯搭載劉芝芬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芝芬、張佩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臨時
起意徒手行竊,其等動機無所可取,惟其等手段尚稱平和;
並審酌其等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蘇麗玲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節;兼考
量被告2人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芝芬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佩峯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竊得之多肉盆栽1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復參酌被告劉芝芬於警詢中供
稱其得手後將之交予被告張佩峯等語,而被告張佩峯則於警
詢中自承因為騎車攜帶不便,我就把盆栽隨意丟棄在路旁等
語(見警卷第5、13頁),足認竊得之上開盆栽實際係由被
告張佩峯取得處分權限,則依前開說明,應於被告張佩峯所
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6號 被 告 劉芝芬 (年籍詳卷) 張佩峯(原名:張書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芝芬、張佩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35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劉芝芬徒手竊取蘇麗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多肉盆 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交由張佩峯 懸掛在前開機車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蘇麗玲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芝芬、張佩峯均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麗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芝芬、張佩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至被告2人竊得之多肉盆栽1盆,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