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陳怡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林鳳營全脂鮮奶1組,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李春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仁武 鳳仁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副組長陳怡華所管領之林鳳營全脂 鮮奶1組(約值新臺幣17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副組長陳怡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春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