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
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林冠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伯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 113年3月11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詎林冠伯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遂於113年8月15日16時31分許,通知 被告到場驗尿,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 00U01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82)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