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50號
CTDM,114,簡,85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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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蔡志
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90元,均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賴民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拿取竊取蔡志傑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黑色盒子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內 上鎖之零錢箱後,拿取零錢箱內之現金1,520元,得手後離 去。嗣蔡志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志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民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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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