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6號
CTDM,114,簡,82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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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壹瓶、英人琴酒迷你酒壹
瓶、醍透手工伏特加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吳秒萱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英人琴酒迷你酒1瓶、 醍透手工伏特加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黃陽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陽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楠梓漢門市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雪莉桶蘇格蘭 威士忌1瓶、英人琴酒迷你酒1瓶、醍透手工伏特加1瓶(價 值共約新臺幣247元),得手藏放其外套口袋內,另取其他 商品結帳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長吳秒萱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秒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陽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秒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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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