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1號
CTDM,114,簡,82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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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ALMORE大摩12年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
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伶冠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DALMORE大摩12年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郭柏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民 治店內,徒手竊取林伶冠所管領之DALMORE大摩12年威士忌1 瓶(約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伶冠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柏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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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