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0號
CTDM,114,簡,82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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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57分
許」更正為「22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末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
訴人黃家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
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電烤盤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吳明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日2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內,以膠帶纏手並伸入娃娃機出貨口內之方式,竊取黃家豪 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內之電烤盤1個(約值新臺幣300元,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嗣黃家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明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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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