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末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
於告訴人王鈴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鹿角蕨1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3號 被 告 蔡明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傑於民國114年1月26日3時6分許,騎車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弄0號前時,見王鈴雅所有置放在該處對面之 鹿角蕨1顆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鹿角蕨1顆(約值新臺幣3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鈴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明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鈴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手機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