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10號
CTDM,114,簡,81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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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慶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慶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慶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末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宇都宮雪穗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條
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台灣紅蔥頭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賠償5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已逾其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 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 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7號  被   告 丁慶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慶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9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 崇德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台灣紅蔥頭1個(約值新臺 幣4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丁慶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遭竊物品價格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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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