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97號
CTDM,114,簡,79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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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莊如華」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莊如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德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 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虎皮蛋糕捲2條、千層 吐司1包、小蚊清植萃長效防蚊液2罐、祕魯綠無籽葡萄1盒 、特選大比目魚厚切2盒、芝麻蛋黃禮餅2片,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遠洋牌鮪魚片6罐、味全 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紅殼蛋1盒、生乳半月燒1個,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曾德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虎皮蛋糕捲貳條、千層吐司壹包、小蚊清植萃長效防蚊液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曾德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祕魯綠無籽葡萄壹盒、特選大比目魚厚切貳盒、芝麻蛋黃禮餅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曾德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曾德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左大店,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4年3月5日8時17分許,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虎 皮蛋糕捲2條、千層吐司1包、小蚊清植萃長效防蚊液2罐(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
 ㈡於114年3月11日9時50分許,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祕魯綠 無籽葡萄1盒、特選大比目魚厚切2盒、芝麻蛋黃禮餅2片( 價值共58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㈢於114年3月17日9時許,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遠洋牌鮪魚 片6罐、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紅殼蛋1盒、生乳半月燒1 個(價值共483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中 欲離去,經店員莊如華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獲 曾德民之隨身包包內有上開商品未結帳(均已發還),乃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左大分公司委由莊如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如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經食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案,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合法償還,故 請逕予宣告追徵上開商品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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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