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90號
CTDM,114,簡,79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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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芊妤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有悔 改之心,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及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姚美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美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 格停放,見林芊妤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並將己所有之藍色安全帽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旋即離去。嗣林 芊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墨綠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芊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姚美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芊妤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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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