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8號
CTDM,114,簡,768,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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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金門特級高梁酒300ML」1瓶 ,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黑牌約翰走路0.2L」1瓶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金門特級高梁酒300ML 」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詳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約翰走路0.2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陳品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12日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加昌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由張勝緯所管領之黑牌約翰走路0.2L 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2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於 不詳之地點,將該瓶威士忌飲用完畢。
 ㈡於114年3月14日7時22分許,復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陳列 於貨架上由張勝緯所管領之金門特級高梁酒300ML 1瓶(價 值35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店 長張勝緯發覺失竊,並於陳品傑離去之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高梁酒1瓶,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擷 取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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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