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拘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竊
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 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蕭文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斜對面停車場, 趁陳柏瑋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以插於鎖孔中鑰匙啟動電門之方 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 去。嗣陳柏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並於114年3月15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發現蕭文俊騎乘上開機車,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查扣 上開機車。
二、案經陳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